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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黔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29号罪犯王黔荣,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黔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累犯。于2010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黔荣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黔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