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与吉兰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吉兰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赤水镇原华县国营种场法定代表人:田晏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锋,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兰英。委托代理人董辉,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瑞欢,系被上诉人吉兰英之子。上诉人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兰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锋、邱伟,被上诉人吉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董辉、马瑞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常年面向社会收购玉米杆,在收购玉米杆过磅后,由卖玉米杆的人自行将玉米杆在虎鹰公司院内粉碎机上粉碎后倒入饲料池内,距饲料池不远处放置有搅拌机一台,搅拌机下栓养一只大狗。2014年8月29日14时许,吉兰英和丈夫马江雄前往虎鹰公司院内卖玉米杆,在排队过磅时,吉兰英独自前往院墙处小便,在途径虎鹰公司院内搅拌机时,不慎被拴在搅拌机上的狗扑倒并咬伤。吉兰英的丈夫将吉兰英送往辛庄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虎鹰公司派车将吉兰英送往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吉兰英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8月29日至9月22日),经诊断为:1、右下肢狗咬伤;2、右下肢撕裂伤;3、右上肢狗咬伤;4、右上肢撕裂伤;5、右侧远端桡骨骨折;6、尿路感染;7、乙型病毒性肝炎;8、脑梗塞,花费7021.13元。2015年8月29日吉兰英在华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60元,2015年8月31日吉兰英在华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1740元。2015年10月13日在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治疗检查费130元。2015年10月20日,吉兰英因右小腿外伤后皮肤缺损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缺损,花费17046.34元。2015年11月4日,吉兰英因右小腿部狗咬伤后双下肢行走后疼痛2周再次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经诊断为:1、双下肢肌间动脉血栓形成;2、右下肢经脉血栓形成,花费14498.98元。2015年12月1日,吉兰英在上药科园信海陕西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6盒,花费2186.04元。2015年10月28日,吉兰英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现吉兰英诉至法院要求虎鹰公司予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778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吉兰英提供证人马海全、马晋华的证人证言及华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收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虎鹰公司常年面向社会收购玉米杆,其在玉米杆粉碎饲料池附近拴养狗,作为狗的饲养人,虎鹰公司有安全管束义务,虎鹰公司应该能预见其饲养的狗可能会给前来交玉米杆的他人造成危害,虎鹰公司虽然对狗进行了拴养,履行了一定的看护职责,但并未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树立安全警示牌提醒他人,且未对前来交玉米秆的村民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致使其所养的狗将前来交玉米杆的原告咬伤。故作为饲养和管理人的虎鹰公司应对吉兰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吉兰英要求虎鹰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吉兰英作为附近村民,在交玉米杆时去虎鹰公司院内院墙处小便时不慎被狗咬伤,其自身对虎鹰公司院内拴养有狗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般过错,应减少虎鹰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虎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吉兰英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吉兰英医疗费为40696.45元;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为3760元(47天×80元/天);吉兰英要求交通住宿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吉兰英实际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47天×30元/天);吉兰英要求按自己每月185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6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11100元,并提交了工资停发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供劳务合同,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当地标准每天80元计算,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期限为在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24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9120元(114天×80元/天);吉兰英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吉兰英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吉兰英提出自己收入主要依赖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吉兰英年龄已超过60周岁,属农村居民,依据陕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吉兰英伤残赔偿金为13484.4元(7932元×17年×10%)。吉兰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吉兰英已构成十级伤残,且此次伤害给吉兰英带来了精神痛苦,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吉兰英的经济损失共计7197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吉兰英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37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吉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由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承担980元,吉兰英承担420元。宣判后,上诉人虎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被上诉人所去的方向根本就没有厕所,厕所位置在被上诉人所去的相反方向的生活区,被上诉人所去的方向也没有隐蔽的地方可以小便。其次,被上诉人是一位女性,不可能按照一般情况像男士那样随便找一个隐蔽的地方小便。最后,被上诉人在未向任何人了解厕所的位置时前往搅拌机方向现在称其是上厕所显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厕所途径搅拌机时,被搅拌机旁栓的大狗咬伤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尽到应注意的义务。上诉人将狗栓在搅拌机旁边,并不是将狗放养,上诉人将狗拴在距离收料区以外几十米交料人不应去的地方且将狗牢牢的拴在搅拌机旁边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三、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其被狗咬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遵守上诉人的管理被狗咬伤,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四、被上诉人大部分治疗费用与狗咬伤无关,不应列为因狗咬伤的损失。被上诉人除治疗狗咬伤外,还治疗尿路感染、乙肝、脑梗、下肢动脉血栓、骨折等均与狗咬伤无关。不应列为被狗咬伤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义务,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狗咬伤,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吉兰英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对于上诉人上诉状谈到的第一、二、三点不能成为不赔偿对抗的理由。受害者只有故意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上诉人才会免责;二、上诉人认为治疗的费用一部分和狗咬伤无关,若上诉人所说第四点成立,需要出示相关的医院证明,被上诉人年纪已大,至今行动不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对当时栓狗的位置、厕所位置的照片7张;二、勘验笔录;三、区域图一份。第一组证据予以证明:一、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因上厕所被狗咬伤不成立,上诉人的区域有明显的划分,上诉人所去的方向是与厕所相反的方向;二、上诉人在此生活区域里有厕所,厕所据搅拌机有几百米,不会存在被狗咬伤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虎志新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丈夫在上诉人的公司打散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厕所所在,完全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公司是面对大众的,是公开的,去狗所在的区域是为了寻找厕所,受害者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时上诉人才会免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丈夫是否在上诉人处打散工不是上诉人能够免责的理由,且在吉兰英被狗咬伤之后,上诉人还有被狗咬伤的事件,故上诉人的管理存在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合议,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吉兰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丈夫在上诉人处打散工与上诉人吉兰英被狗咬伤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吉兰英狗咬伤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里是否包含与狗咬伤无关的费用,若有,医疗费应为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吉兰英狗咬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吉兰英被狗咬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里是否包含与狗咬伤无关的费用。,若有,医疗费应为多少。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吉兰英的治疗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亦无法证明治疗用药与治疗狗咬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华县虎鹰清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维利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