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大成与胡声萍、童乃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大成,胡声萍,童乃林,童鸣,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646号申请执行人潘大成。被执行人胡声萍。被执行人童乃林。被执行人童鸣。被执行人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童乃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潘大成与被执行人胡声萍、童乃林、童鸣、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原告潘大成、被告胡声萍、童乃林、镇江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按照507000元计算,其中本金45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31日),由以上三被告分期给付,即于2014年4月1日前给付150000元(同时原告同意解除法院对被告账户的查封),于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300000元,剩余57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四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四被告分期给付,即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剩余940000元于2014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金已支付部分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童鸣对上述45万元借款不承担利息)。四、以上借款如有一期逾期给付,视为剩余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435元,减半收取为117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四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诉讼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房产执行到8443.55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