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国梁与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袁国梁,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梁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梁,山东电盾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兵,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金诺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刘宁,被上诉人袁国梁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1日,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袁国梁借款5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诺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兵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袁国栋在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寨信用社6223190303347303账户转入被告金诺公司90305512120110174657账户540000.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袁国梁借款3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诺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兵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袁国栋在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寨信用社6223190303347303账户转入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90305512120110174657账户350000.00元。关于上述89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诺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袁国梁借款8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被告金诺公司应当偿还。被告王兵系作为被告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兵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金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两被告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两份借条均系被告金诺公司为原告袁国梁出具,原告袁国梁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金诺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共计890000.00元已向案外人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并提供向案外人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480000.00元的收款收据,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890000.00元借款已向原告偿还的相应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袁国梁借款8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0元,由被告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金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所诉的两笔借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掌控的公司,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所有银行贷款的担保人,涉案的两笔借款是被上诉人为了不影响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信贷业务,以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给上诉人的,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涉案借款载明被上诉人的名字,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并不表明出借人是被上诉人本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二、涉案借条右上方均有“挂账”字样,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这也符合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作为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的袁国梁签字确认后计入企业财务章的形式要件。三、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将自己的资产整体出租给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后因债权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偿还债务,上诉人无力偿还,便与债权人、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商定,签订了《租金支付及债权转让》合同附件,被上诉人是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没有在此时要求将欠付的借款从租金中予以抵扣,明显违反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款项的出借人系统一陶瓷公司,无任何证据。第二,无论被上诉人身份如何,是否为统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上诉人提到的资产租赁合同等文件是上诉人与统一公司等债权人就解决统一公司代上诉人偿还农信贷款等问题签署的,不但与本案无关,而且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兵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为被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适格。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借款已经由上诉人向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88万元,还剩1万元未予偿还,上述还款即为偿还的涉案借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向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还款即视为偿还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偿还的88万元与涉案89万元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还款88万元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其认为涉案借款已经偿还88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单四份、车辆抵顶收款收据一份,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山东统一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且涉案借款已经偿还88万元的事实,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次,证人魏某是上诉人的单位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金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