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454号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经纬。委托代理人于沅平。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经纬、于沅平,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春田园C-5号201房间,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交纳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腾退之日欠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数额为99,139.6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腾退之日物业费(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数额为99,139.6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腾退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数额为39,033.78元)。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其不同意原告关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开始停电,从2015年9月28日起被告不应当支付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于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春田园C-5号201房间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房屋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租金单价为第一年0.6元/天*平方米,第二年0.6元/天*平方米,第三年0.8元/天*平方米,第四年0.8元/天*平方米,第五年1.0元/天*平方米,租金不含水费、电费和通讯费。物业费单价为0.6元/天*平方米。合同书关于退租部分约定,合同期满、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时,乙方应按时迁出该房屋;如乙方未能按时迁出该房屋,则甲方可宽限三个工作日;若乙方在宽限期内仍未按期迁出该房屋,则乙方应按实际滞留天数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合同书关于逾期欠缴费用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含物业费、水电费),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交纳逾期欠交费用的0.1%的滞纳金,日期从欠交之日起计;乙方逾期交纳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的,除向甲方交纳相关滞纳金之外,乙方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被告尚未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2月1日起的租金及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寄送了解约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被告处粘贴解约函,解约函记载:“自本函送达之日起,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解除,我公司将就该房屋另行出租……”。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的事实及一定期限内腾退房屋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快递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书》,可以认定二者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及物业费无理,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租赁合同书》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应当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的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用、使用原告房屋期限内,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费,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及物业费为减少损失的停电行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对于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原告的停电行为不能构成被告拒交物业费的合理原因,故本院对于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腾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春田园C-5号201房屋。二、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租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530元,由被告艾思葳(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