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阎兆魁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兆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636号原告阎兆魁。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阎兆魁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兆魁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查询“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009年度考核应当提供资料的信息”的申请,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编号为2014-1405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称:“经查,以上资料在年度审核时只审阅、不保存,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曾在2014年9月1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过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在编号为2014-1405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对资料不保存的最终去向没有作出说明,是销毁了还是有其他的存放地点,没有法律规定对考核时应当提供的资料在年度考核时只审阅,不保存,被告的只审阅不保存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依法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被告在2014-1405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对此没有明示。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405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询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我单位进行了核查,因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故我单位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才向本院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阎兆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