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蒙乾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男。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蒙某丙,系被告人蒙某甲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蒙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蒙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大江镇渡头往水步镇独岗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荔枝塘管区路段,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伍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伍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蒙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伍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19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某、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1954元。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蒙某甲的辩护人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蒙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大江镇渡头往水步镇独岗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荔枝塘管区路段,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伍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伍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蒙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伍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615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28日傍晚,我在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向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村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在行驶至水步镇荔枝塘路段时,因我车灯光不好,我看不清楚道路前方情况,追尾碰撞同向在前骑行的两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骑车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没有考取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出事后,我在现场看护伤者,等救护车及交警。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在台山市水步镇荔枝塘管区路段,我母亲伍某某骑自行车被一辆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我母亲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证人蒙某乙的证言:两轮摩托车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3、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台公(司)鉴(交法尸)字[2015]111号《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4、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a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如下情况:2015年11月28日,蒙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大江镇渡头往水步镇独岗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荔枝塘管区路段,摩托车与同方向在前由伍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伍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蒙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水步镇荔枝塘路段的情况。6、《收条》、《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2459.8元的情况。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蒙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蒙某甲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甲的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供了《收条》一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广东省台山市群康大药房发货清单》一张、《药品零售清单》三张等证据:其中,《收条》一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台山市群康大药房发货清单》一张、《药品零售清单》三张所载明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500元,其中3700元部分经被害人伍某某的亲属林某某确认是被告人蒙某甲一方支付的用于被害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余下800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立湛人民陪审员 李耀权人民陪审员 杨锦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