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20张建良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220号罪犯张建良。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干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良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吉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定罪和对抢劫罪的量刑部分,撤销原判对该犯犯抢夺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8月5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2014)吉中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2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建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张建良减刑六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