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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朱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朱琴,余德彦,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长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娟娟,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琴,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朱承芳,系朱琴之妹。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德彦,男,土家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系朱琴之夫。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玲,女,土家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原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湖北省恩施市。2013年3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再审申人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琴、余德彦、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为袁玲收受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产品供销合同》是张定芳、袁玲与余德彦签订,富民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袁玲与富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是基于富民公司改制前袁玲就已是医务室工作人员,在成立联营包销机构后,富民公司没有销售自主权,袁玲此时的销售代理权正已终止,且袁玲具备双重身份,既属联营包销经营部中心市场科的销售人员,自己也是水泥销售商,袁玲销售的水泥不仅包含富民公司生产的水泥,也包括其他公司的水泥,朱琴、余德彦没有理由相信袁玲是富民公司的代理人,袁玲收受水泥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二审判决认定富民公司欠朱琴、余德彦水泥预付款435157.5元缺乏证据证明。《产品供销合同》水泥款为51万元,但张定芳仅转了39万元给袁玲,二审判决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袁玲所收取的款项全部交给了富民公司,也未充分证明袁玲收取了朱琴、余德彦51万元水泥款。如果认定袁玲构成表见代理,则富民公司也应只承担39万元的合同责任,二审判决富民公司承担返还水泥款435157.5元依据不足。(二)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产品供销合同》是余德彦与张定芳、袁玲签订,虽然朱琴、余德彦未将张定芳列为被告,但张定芳、袁玲是本合同的供方主体,张定芳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三)二审判决超出朱琴、余德彦的诉请。朱琴、余德彦诉请富民公司及袁玲返还预付款435157.5元,未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袁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朱琴、余德彦也只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水泥,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适用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朱琴、余德彦提交意见称:袁玲与富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所争议的买卖水泥的行为全部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袁玲作为富民公司销售科的工作人员,其销售水泥的行为系代表富民公司履行职务,袁玲与朱琴、余德彦在恩施市公安局的主持下对账是对富民公司所欠朱琴、余德彦水泥款的确认,富民公司应承担返还预付水泥款的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德彦与张定芳及袁玲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及袁玲收取朱琴、余德彦水泥款的行为是否及于富民公司。2009年6月19日,余德彦(需方)与张定芳及袁玲(供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需方定购PC32.5级水泥2000吨,该合同签订后,朱琴、余德彦支付预付款51万元,张定芳、袁玲给余德彦付了水泥共计293.5吨。朱琴、余德彦和袁玲对未付水泥欠款数额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袁玲借款(欠水泥款)金额确认表》,确认尚欠款435157.5元。袁玲于2006年1月与富民公司签订《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合同书》后又三次续签该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月10日止。袁玲与富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实际一直从事水泥销售工作,虽然富民公司与恩施州连珠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水泥包销协议,设立过联营包销机构,袁玲作为富民公司销售人员,也被安排参与联营包销业务,但袁玲对外销售水泥仍以富民公司名义进行,且联营包销机构对袁玲越过该机构销售水泥的行为进行过调查和相应巡查,因袁玲是富民公司的销售人员,且开票价是联销部的价格,联销部无法管制,故将书面调查报告交给富民公司的张长东解决,足以证实富民公司知晓袁玲低价销售水泥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袁玲的销售行为系代表富民公司履行职务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张定芳、袁玲作为供方与余德彦订立《产品供销合同》,但张定芳作为银行客户经理,本身不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诉讼中朱琴、余德彦及袁玲均表示张定芳只起介绍作用,其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定芳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将张定芳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朱琴、余德彦依据《产品供销合同》支付了51万元的水泥预付款,袁玲陈述所收水泥款51万元已全部转给富民公司会计罗芳,是否足额转给富民公司,不影响朱琴、余德彦主张预付水泥款的权利。朱琴、余德彦和袁玲对未付水泥欠款数额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袁玲借款(欠水泥款)金额确认表》,确认尚欠款435157.5元,将购货预付款转为债权,诉请支付剩余欠款,表明其不再要求履行《产品供销合同》,一、二审判决富民公司返还朱琴、余德彦水泥预付款,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综上,富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恩施市富民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福元审判员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