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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421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04241971********。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甲因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原告父母的逼迫和一手操办下,原告被迫与被告在衡东杨林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8月4日生男孩卢某乙,2000年农历11月16日生女孩卢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无法正常沟通,且被告好吃懒做,无责任心,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07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只有无尽的怨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分居,我是在外打工,每年过年都生活在一起,只去年未在一起过年。二、我曾在家庭金店加工中失去一只眼睛,但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广州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阳某在2015年至2016年4月份还在履行家庭义务、抚养小孩,夫妻关系有所改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夫妻有共同财产,但证据2中没有记载,其余内容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其不知情,但原、被告的子女当庭认可被告打2015年、2016年打过款给他们。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因未判决原、被告离婚故未记载共同财产,证据3除其中10000万元被告自认是存在其名下外,其余款项被告已给付子女,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阳某在原告家落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2000年11月16日生女孩卢某丙。1995年被告在家进行金银加工时受右眼受伤失明。2005年起,原告嫌被告没有为家庭做贡献,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其间给付两小孩学费和生活费。每年过春节回家团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82号判决书及银行打款流水、卢某丙、卢某乙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并进行家庭建设,证明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前后,原告嫌被告未对家庭做出贡献,两人遂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外出打工,虽自身伤残,但仍能尽抚养小孩义务,理应得到原告及两个小孩的敬爱,且除去年外,以前每年均在春节回家欢度春节,说明夫妻感情尚存,且原告主张自2007年分居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对家庭、婚姻有正确的心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二人有可能和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稂彬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