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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欧文智与张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智,张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347号原告欧文智,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珪珪,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秋,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欧文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手头不方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现金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条,借条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5月1日。被告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2014年9月2日,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再向原告借信用卡一张,约定此卡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处理,被告会于2015年9月2日前还清此卡所有欠款,并交还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同时对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及利息一直置之不理。2015年3月31日,原告迫于银行催款压力,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上转账共计15000元至信用卡上。直至约定还款日期即2015年9月2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上转账支付信用卡欠款63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334元;2、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合计4560.93元(60000元×4.75%×561天/365天+21334元×4.35%×71天/365天),合计85894.9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60000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该笔借贷关系。第二笔因信用卡产生的借款属实,但具体金额应该是19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条》,载明:兹因张秋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欧文智借资金周转,共得六万元整。大写(¥60000)元整。还款期2014年5月1日。借款人为张秋(该签名为打印字体)。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秋因资金问题借欧文智信用卡(×××6483)一张周转,此卡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秋处理,此卡将于2015年9月2日前还满,交还本人。庭审过程中,就第一笔借款600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在香樟路上的一家餐馆交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前述事实不予认可。就第二笔借款21334元,原告提交电脑打印流水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使用信用卡所欠款项,其转账21334元至卡号为×××6483的信用卡上;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对该张信用卡进行销户。被告辩称因信用卡产生的借款可能是21334元未还,其认可大约是1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条》、《借条》、银行流水打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就第一笔借款60000元,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60000元给被告。因此,该笔6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笔借款21334元,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因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产生借款2133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13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借款是19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2日前还满并交还信用卡,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以21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欧文智借款21334元及利息(以21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欧文智负担1464元,被告张秋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