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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刘凤军、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刘凤军,韩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红梅,女,38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凤军,男,45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韩萍,女,45岁,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刘凤军、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欠下砖款5100元,被告给出具书面欠据,并标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末,到期不还加利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无理拖欠至今。被告刘凤军辩称:“确实欠,还差2100元未还。”被告韩萍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1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军及韩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刘凤军、韩萍从原告王红梅处赊欠砖砖款51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末,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日,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辩称还差2100元本金,但未计算利息,原告称记不清多少了,但原告及被告刘凤军当庭达成协议,被告刘凤军及韩萍连本带息及诉讼费一共偿还原告王红梅3000元,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军、韩萍欠原告王红梅欠砖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刘凤军、韩萍应当向原告王红梅偿还空心砖钱。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刘凤军及韩萍连本带息及诉讼费一共偿还原告王红梅3000元(砖款2950元,诉讼费50元),本庭予以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军、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红梅人民币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凤军、韩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