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温州正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正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419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正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负责人潘建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雨默,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德光申请执行人温州正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20万元、期内利息38133.33元(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执行人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正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区集贤路388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瑞安抵字07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234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案不予处置。以上事实有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人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正处于破产清算期间。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41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张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