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武与被告刘树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刘**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969号原告董**,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1***************,住******珠江路三段4-5号楼。委托代理人范智成,******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住******七道泉子镇潘井村罗家沟组。原告董武与被告刘树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武诉称,被告刘树玉于2014年9月2日与我签订工厂买卖合同,将其个人独资设立的位于七道泉子镇潘井村的工厂及厂内设备等作价50万元卖与我,合同签订当天,我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价款并口头约定尽快办理交付手续。但事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刘树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玉于2006年8月10日以其经营的朝阳市龙城区嘉鑫铸造厂的名义与潘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潘井村罗家沟组的2000平方米荒山用于铸造厂的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至2036年8月10日,期间可依法对所建房屋和土地进行转租、转让。2010年11月,被告经营的朝阳市龙城区嘉鑫铸造厂由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并更名为朝阳市龙城区金盟铸造厂。因经营困难,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董武签订工厂买卖合同,约定将工厂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作价50万元卖与原告所有,具体包括厂房连同附属建筑物土地、厂房连同附属物件。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取原告给付的50万元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武人民币伍拾万正,工厂转让费。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的厂房、土地等。另查,朝阳市龙城区金盟铸造厂内有厂房四栋,其中办公用房一栋、生产用房三栋。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对原告父亲刘永义所做询问记录、对张策所做询问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武提供的工厂买卖合同、收条与对刘永义、张策所做询问记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树玉与原告董武签订买卖合同,将其个人独资设立的朝阳市龙城区金盟铸造厂内厂房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卖与原告的事实。因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及附属物件等财产权利,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武与被告刘树玉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工厂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刘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朝阳市龙城区金盟铸造厂厂内的厂房四栋及附属土地交付给原告董武。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鹏审 判 员 李景锐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宝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