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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靳瑞军与张景允、叶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瑞军,张景允,叶环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403号原告靳瑞军。委托代理人刘素景。被告张景允。被告叶环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公司员工。原告靳瑞军诉被告张景允、叶环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邢台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瑞军委托代理人刘素景、被告中华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环飞、张景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靳瑞军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因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医疗费不同意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实,同意赔偿。被告叶环飞、张景允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0月30日18时10分,张景允驾驶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顺行左转弯靳瑞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靳瑞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允负事故主要责任、靳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冀E×××××号货车车主为叶环飞、张景允系叶环飞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3、原告靳瑞军于2016年3月10日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盆畸形愈合为Ⅹ级(拾级)伤残;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为Ⅹ级(拾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为Ⅹ级(拾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4、原告靳瑞军,男,1972年6月3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原告靳瑞军之母王桂青,1951年1月27日出生,威县贺营镇北台吉村委会证明原告靳瑞军兄弟三人;原告靳瑞军之女靳晓彩,2003年9月27日出生。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37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扣除已赔付住院期间19天的费用,主张110天误工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4,642元(110天×42.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确需护理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靳瑞军构成三处Ⅹ级(拾级)伤残,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三处以上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20%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744元(10,186元×20年×20%)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以支持,根据其伤情程度酌定支持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计算为13,196.8元【女儿4,948.8元(8,248元×6年/2×20%);母亲8,248元(8,248元×15年/3×20%)】;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等情况酌定支持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靳瑞军损失为医疗费375元、误工费4,64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附赔偿项目表)。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瑞军共计63,882.8元(误工费4,64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6.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靳瑞军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75元(医疗费37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依法由被告叶环飞按事故责任(70%)承担1,522.5元(2,175元×70%),被告张景允为叶环飞雇员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与被告叶环飞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瑞军共计63,882.8元;二、被告叶环飞赔偿原告靳瑞军共计1,522.5元;被告张景允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700元,被告叶环飞负担100元,原告靳瑞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