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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华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运城市华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736号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田生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运城市华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华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运城市华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09年3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争议的管辖权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存在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之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地在原告所在地。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运城市华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对争议的管辖权进行约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被告运城市华诚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吴颖婷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