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乔继华与王梅、张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继华,王梅,张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乔继华,男,194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土楼村。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胡海东,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机关宿舍(黄山药店后)。被告张文举,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乔继华与被告王梅、张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张文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人共同经营熟食店生意,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日,经被告王梅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36403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承诺给付,但没有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6403元并支付利息16777.57元(136403×6.15%×2年,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万元。2012年10月2日,王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本息合计136403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乔继华与被告王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王梅应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2012年10月2日王梅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36403元,王梅对此款有偿还义务。3、在该新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新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并自要求还款之日起主张利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向王梅主张还款,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文举应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继华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1364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元,由被告王梅承担39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审 判 员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世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