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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县XX镇XXX村X组XX号,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后李某某和余某某各持一块木板相互乱打,致使余某某头部、左手中指受伤。陈某甲在拉架的过程中被李某某致伤头部。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开县公安局铁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县XX镇XXX村X组XX号。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后李某某和余某某各持一块木板相互乱打,致使余某某头部受伤、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开县公安局铁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系妯娌关系,被告人李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对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李某某于1963年7月2日出生,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9时许,开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3、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表明被告人李某某打架时所用的木板。4、扣押清单,证实开县公安局铁桥派出所民警扣押了作案工具木板一块。5、诊断证明及治疗记录,开县铁桥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8月3日出具余某某疾病诊断书记录,余某某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4日开县光明骨科医院诊断余某某为左中指开放性骨折。6、现场照片,表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8点多钟,我妈妈李某某与我二婶余某某发生纠纷。我妈的伤是我二婶用棍棒打的,我二婶的手和头流血了,是我妈用木块打的。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8点钟的时候,李某某和余某某两人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3日晚上8点多钟,听到李某某在陈某甲家那边骂,具体骂些什么我没有听清楚,我想他两家今天肯定要打架。10、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3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家厨房吃饭,听到李某某在我家外面公路上骂我家的人。我就出去站在我家地坝里,对李某某说:“我又没有惹你,我就是个烂心子关你么子事?”然后李某某就从公路走到我家地坝里和我吵起来,吵了一会后,李某某就伸手过来打我,我和李某某就抓扯起来,之后李某某就顺手在我地坝里捡了一块木板朝我头上打了几下,我当时就感觉我头上流血了,血流到我眼睛里,脸上到处都是。就用手将李某某的头发抓住,李某某就将我推倒在地上,并将我压在地上。就看到我的左手中指断了一截,只剩下一层皮连起的。1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3日傍晚,我在吃饭。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听见我老婆余某某跟李某某在争吵,反正俩个妇人家就你一句我一句的对骂。之后,李某某和我老婆对打起来,我老婆余某某头部受了伤,左手中指尾部被砍断了。我自己的右边太阳穴上面也被砍了一道蛮长的口子。李某某好像也受伤了。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3日晚上,我和儿子陈某乙在公路上散步,当我们走到陈某甲家外面公路的时候,听到陈某甲和余某某两个人在屋里说我的坏话。我当时就很冒火,就站在公路边上和余某某两个吵了起来。骂了几句后,我看到余某某那么凶,我就跑到地坝李拿了一根竹竿在手上,之后余某某就拿木板子来打我,我也拿竹竿去打她。之后,我将竹竿扔在地上,也捡了一块木板子,我和余某某就拿着木板子朝对方乱打,余某某身上的伤是我用木板子打伤的。13、伤情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开公物鉴(法损)字[2014]6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某左手中指末节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开公物鉴(法损)字[2014]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1058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患有分裂症缓解期,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