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鞠殿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2009年5月6日出生,住古县。法定代理人:郭文得(系上诉人父亲),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古县。委托代理人:党晋红,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号。负责人:王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县汽车站*楼。法定代表人:贾岐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殿虎,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古县。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县顺风公交公司)、鞠殿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古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文得及委托代理人党晋红、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妍洁、被上诉人古县顺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康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鞠殿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许,被上诉人鞠殿虎驾驶的晋LAXX**客车,沿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县岳阳镇惠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上玩耍的上诉人郭某某发生刮碰,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在古县惠民医院做了X线摄影检查,同日转至古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上诉人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至6月24日,共计25天。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殿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属十级伤残。鞠殿虎是被上诉人古县顺风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晋LAXX**客车属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在古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61元,并向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500元,该押金郭某某已领取。后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9823.41元及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费,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文得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与法定代理人的父女关系。2、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鞠殿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4、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郭某某的住院病历(含入院证、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一套。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25天及护理情况。5、古县惠民医院门诊收据两份、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28元(古县惠民医院)+91.8元(古县人民医院门诊)+10000.61元(古县人民医院住院)=10120.41元。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7、晋LAXX**客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在一审中对原告郭某某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并称其公司已经在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一审中对郭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其垫付医疗费10000.61元,交押金150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2、古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押金收条两份予以证明。郭某某对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从交警队领取了1500元生活费用,同意由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对古县顺风公交公司的证据也认可,同意在赔偿款内返还古县顺风公交公司的垫付款11500.61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鞠殿虎驾驶的晋LAXX**客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殿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鞠殿虎应按照责任幅度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是晋LAXX**客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被告鞠殿虎是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鞠殿虎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殿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为晋LAXX**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垫付的11500.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在本院确认的给付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款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20.41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2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5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合乎情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该请求。3.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出院证上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20元/天×25天(住院期间)+20元/天×75天(出院后)=2000元。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20元/天过高,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25天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的出院证上注明要加强营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4.护理费4591元。原告年幼,长期医嘱单注明留陪床人,出院证上注明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678元:30647元/年(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65天×25天×2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0467元/年÷365天×30天(出院后一人陪护)=6677元。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医嘱单上只是说明需要留人陪护,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一人赔偿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元/天,计算25天。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误工费或者当地虎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得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中,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上注明留人陪护,未明确说明需要一人以上护理;同时,原告受伤导致右股骨骨折,出院证上注明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出院后也需要时间康复,原告请求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合乎情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部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0467元/年÷365天×(25天+30天)=4591元。5.残疾赔偿金17618元。原告主张其在古县XX镇XX村长期居住,该村已经被纳入城中村,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33076元:16538元(2014年陕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3075元。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按照原告的户籍地,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176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县城,主要生活地、消费地亦在县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8809元计算,认定为:8809元/年×20年×20%=17618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200元,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用确实会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持续和深刻的损害,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40779.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370.41元,伤残赔偿项下27409元。上述费用,有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740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034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336.41元。本案中,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垫付的11500.61元,应从本院确认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37409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古县顺风公交公司11500.6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5908.39元(37409元-11500.61元)。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鞠殿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942.3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共计11500.61元。三、被告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鞠殿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26元,由被告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元”。判后,原审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标准予以支付,一审判决采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不当。理由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公安厅该文件显然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缩小城乡差别精神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具体体现,是完全符合公平原则、同情弱者等原则的,是符合当今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参照。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地是城中村,上诉人在城中村上学,应当适用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标准来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古县顺风公交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鞠殿虎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地是城中村,上诉人在城中村上学。故适用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标准来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较为妥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郭某某的赔偿应予改判,即伤残赔偿金由一审判决的8809元/年×20年×10%的17618元调整为16538元/年×20年×10%=33076元,一审判决少判数额为33076元-17618元=15458元,应予增加。增加后太平洋财险临汾支公司赔偿郭某某的损失(扣减古县顺风公交公司垫付款后)为28942.34+15458元=4440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共计11500.61元。三、被告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鞠殿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942.39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损失44400.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226元,由被上诉人古县顺风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上诉人古县顺风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