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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汪松林与梁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松林,梁利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717号原告:汪松林,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钱松,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梁利兴,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汪松林与被告梁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利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松林诉称:被告梁利兴因承包东至鸿庆楼酒店餐饮经常在原告汪松林经营的蔬菜干货批发部批发菜类,在菜单上签字,1到2个月结一次帐,2016年2月7日到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鸭子45箱款5625元,牛肉2箱款1900元,两项合计752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突然离开鸿庆楼酒店。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单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25元的事实;2、东至县鸿庆楼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9日在鸿庆楼大酒店承包烧腊组菜肴制作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梁利兴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但被告已及时结清货款,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被告将货款全部付清,所有有关的货单都双方当面撕毁,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3月间的货款,单凭货单只能证实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利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松林在东至县尧渡镇经营蔬菜干货批发。被告梁利兴因承包东至县鸿庆楼大酒店烧腊组餐饮经常在原告汪松林经营的蔬菜干货批发部批发菜类,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鸭子39件、2月23日批发鸭子2件、2月28日批发鸭子2件、3月4日批发鸭子2件,共计货款5625元,2016年3月9日批发牛肉2件款1900元,两项合计7525元,被告梁利兴在3月9日的销货单上写明“2张共欠7525元,梁利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25元的事实。被告关于“货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还辩称其已付清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双方在销货单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利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松林货款7525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