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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盛祥综合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兴投化工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盛祥综合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兴投化工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728号原告四川省盛祥综合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沈家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投化工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萍,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盛祥综合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投化工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诗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告兴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祥公司诉称,盛祥公司与兴投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署《房屋所有权办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兴投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为盛祥公司办理新天地大厦*楼*房屋(位于成都沙湾)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产权办理费用。迟至今日,兴投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为盛祥公司办证义务,致使盛祥公司长期不能享有完整的房屋产权。盛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兴投公司协助盛祥公司办理位于成都新天地大厦*楼*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相应办证缴费义务。被告兴投公司辩称,认可盛祥公司的起诉意见,兴投公司现暂时安排不出人手和时间办理,承诺一定会办理,请盛祥公司体谅一下。经庭审查明,兴投公司和盛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兴投公司)同意在2015年9月30日前为乙方(盛祥公司)办理新天地大厦*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产权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兴投公司至本案开庭时未为盛祥公司办理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新77号*楼*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另查明,盛祥公司主张的成都新天地大厦*楼*房屋具体位置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新77号*楼*号,产权所有人为兴投公司。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办理协议书、产权证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兴投公司和盛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协议书》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盛祥公司请求判令兴投公司协助办理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新77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依照协议约定,兴投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协助盛祥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但兴投公司未实际履行该义务,故本院对盛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兴投化工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四川省盛祥综合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新77号*楼*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兴投化工实业开发公司负担。(该款四川省盛祥综合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四川兴投化工实业开发公司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四川省盛祥综合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