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春海与戴建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风,徐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海,农民。上诉人戴建风因与被上诉人徐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中午,被告戴建风驾驶无牌小型农用车沿金溪县双塘镇人民政府对面小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行驶至双塘镇人民政府门口路段在自北向南横过马路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避让直行车辆而与自东向西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徐春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徐春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建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春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3400.44元合法医疗费票据。原告徐春海在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上面显示从2015年1月11日—2015年5月5日共114天住院,经核查,其中空挂床有77天,实际只住院37天。原告徐春海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治疗终结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移送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徐春海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原告徐春海以其伤情出现变化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移送至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徐春海右颧骨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右顶部头皮挫裂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前额皮肤瘢痕、右顶部头皮瘢痕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目前面部皮肤瘢痕情况尚未达到伤残程度;鉴于未见徐春海右眼外伤及外伤后体征,难以解释本例目前存在右眼视力下降的后果,此种情况下,不宜对徐春海所诉“右眼视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不宜对其目前所诉右眼视力下降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因两次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元,被告戴建风两次提出对原告眼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徐春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损经原审法院依法江西省金溪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为2040元。被告戴建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用于治疗。被告戴建风驾驶的小型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本、金溪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双塘镇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两份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只住院37天有“空挂床”77天,要求扣减该77天的相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65天,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37天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7天(住院37天+出院后休息60天)。交通费为实际所花费,原告主张1600元明显过高,考虑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多次往返南昌治疗,并两次到南昌做伤残鉴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有明显瑕疵,但考虑原告到南昌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徐春海的三轮摩托车车损是经原审法院依法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做出的,故原审法院认可该车损为204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均认为原告徐春海不构成伤残,故原告因此花费的3300元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建风提出对原告眼部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要求原告负担,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关系,应由被告戴建风自己负担。被告戴建风驾驶的小型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戴建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赔偿款,再由被告戴建风在其应负的主要责任范围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徐春海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00.44元;2、误工费6618.85元(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906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2628.62元(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37天);5、营养费111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37天);6、交通费1100元;7、住宿费500元;8、摩托车车损204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38507.91元。该款由被告戴建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海22347.47元(按《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第1项中的10000元、第2、3、6项、第8项中的2000元),余款16160.44元(38507.91元-22347.47元)由被告戴建风按主要责任再赔偿给原告徐春海11312.31元(16160.44元×70%),以上合计人民币33659.78元由被告戴建风赔偿原告徐春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建风赔偿原告徐春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59.78元(应赔偿的33659.78元-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支付到原告徐春海账户里(户名:徐春海;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商银行;账号:62×××49)。二、驳回原告徐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春海负担458元,被告戴建风负担84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戴建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春海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3400.44元错误,依法只应认定11918.08元。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仅提供了其在金溪县中医院入院当天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579元、180元,合计759元;被上诉人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未经依法转院而擅自到双塘镇卫生院治疗的所谓治疗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34.25元、116.25元和36.55元(该三张票据虽为机打票据,但没有双塘镇卫生院的印章),合计287.05元,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依法不应作为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至于被上诉人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依法办理转院而擅自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5张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700元、5元、260元、70元、40元,合计为1075元,因该1075元费用不仅不合法,而且与金溪县中医院的费用重复,故不应认定为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金溪县中医医院患者明细费用总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用药时间到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医疗费用为11159.08元;自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5月5日,没有用过药,空挂床位77天,导致扩大的损失4570.6元不应认定为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为被上诉人入住金溪县中医院当天所发生的门诊费用759元及其住院37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1159.08元,共计11918.08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3400.44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6618.85元错误,应认定为2524.72元。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7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97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97天没有事实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37天,误工费为2524.72元(24906元/年÷365天×37天)。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500元错误,上诉人只认可300元。因被上诉人入住的金溪县中医院到其住所往返一趟仅要10元车票(单趟为5元),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有关交通费和住宿费合法票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也认可了300元,可谓已仁至义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500元显属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659.78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377.9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徐春海答辩称,1、医疗费是按照医疗费的票据算;2、当时我没有钱治疗,对方也没有给医疗费,医院因为没有给钱就不给用药,因此有77天没有用药,但是我自己都是在外面买药吃;3、前往南昌检查三到四次,一般在南昌住一个晚上,有一次因为要排队住了三到四个晚上,住一晚是70元,来回的车票是70元;我是双塘镇的,到金溪来回一趟10元,有时候去医院,有时候去法院,有时候去交警大队,次数记不清楚了。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3400.44元合法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中医院的票据只有18136.54元,其他的票据都是在中医院住院重复的票据不应该认可。对原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空挂床有77天,实际只住院37天”有异议,认为不是空挂床,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钱交,到交警部门要求对方付钱给医药费,但对方也不给,因此医院不给用药。对原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的金溪县中医院患者明细费用清单载明,被上诉人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用药时间到2015年2月16日,自2015年2月17日起没有用药记录,但每日仍有Ⅱ级护理26元,陪伴费4元,材料费10元,住院诊查费15元,床位费13元,直至出院。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徐春海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是多少,77天没有用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谁负担;二、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及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核查,被上诉人徐春海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的为23400.44元,应予认定。根据被上诉人金溪县中医院患者明细费用清单载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17日起没有用药记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空挂床77天正确。被上诉人因空挂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扣减因被上诉人挂床产生的457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实际住院37天以及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97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住院的天数以及多次往返南昌治疗,并两次到南昌做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5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扣减被上诉人挂床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当,应予改判。扣除被上诉人挂床产生的4570.6元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937.31元(38507.91-4570.6),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22347.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589.84元(33937.31-22347.47)由上诉人赔偿70%,即8112.89元(11589.84*70%),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10000元,上诉人还应赔偿给被上诉人20460.36元(22347.47+8112.89-1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戴建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春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60.36元,该款由上诉人戴建风直接支付至被上诉人徐春海账户(户名:徐春海;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商银行;账号:62×××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戴建风负担660元,被上诉人徐春海负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戴建风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徐春海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