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桃妹与孙梁林、陈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桃妹,孙梁林,陈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538号原告:林桃妹。委托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梁林。被告:陈少秋。原告林桃妹与被告孙梁林、陈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孙梁林、陈少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万元利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梁林、陈少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孙梁林、陈少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但双方对上述借款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后被告孙梁林分别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6年3月9日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孙梁林与陈少秋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梁林、陈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桃妹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孙梁林、陈少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