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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杜国成与李文霞、刘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成,李文霞,刘有才,河南红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02号原告杜国成,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李文霞,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刘有才,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第三人河南红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67279612C法定代表人杨宏,总经理。原告杜国成与被告李文霞、刘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通知第三人河南红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都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文霞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3月19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为证。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文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00元,截止2016年1月1日逾期利息858.06元,2016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2、被告刘有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霞辩称:原告请求的是存款,不是借款,原告将钱存到第三人红都公司,原告的款应由红都公司归还。被告刘有才辩称:原告借款一事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红都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文霞称第三人红都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依据;3、被告刘有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收据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及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李文霞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无异议,对收据载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20000元,并认可该款已被其存到第三人红都公司。被告刘有才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红都公司因缺席未质证。被告李文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第三人红都公司证明(承诺书);2、投资红都公司明细表复印件3页;3、被告李文霞与借款人杨宏、担保人红都公司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2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书;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3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借款已被存到红都公司,该款应由红都公司归还。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明细表、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明细表上的数额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明细表上“投资河南红都服饰有限公司明细表”一行字当时签名时没有书写,是被告李文霞后来填写上去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据及还款协议均是李文霞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刘有才对被告李文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红都公司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有才、第三人红都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被告无异议,且系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李文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1分,到期本息;被告李文霞提交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协议、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文霞与案外人杨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红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进一步证实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红都公司承诺以实际合同和借据为据进行兑付,上述证据证实李文霞与案外人杨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实李文霞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红都公司,原告的2万元借款应由第三人红都服公司归还;经庭审调查,明细表上“投资河南红都服饰有限公司明细表”一行字当时原告签名时没有书写,系李文霞事后私自填写,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特征。被告李文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文霞、刘有才系夫妻。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文霞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1分,到期本息合计10600元;同年3月19日,被告李文霞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1分,到期本息合计106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文霞为第三人红都公司的融资客户,李文霞以月息1.5%或1.7%向第三人红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提供借款,第三人红都公司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霞收取原告现金,双方约定利息及期限,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有才辩称不知情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文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红都公司,其辩称应由第三人红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霞、刘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成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被告李文霞、刘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成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李文霞、刘有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成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杜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洁审 判 员  薛海军人民陪审员  薛拴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玉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