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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晓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晓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华。委托代理人:张秋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有,系于晓华丈夫。上诉人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晓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韬、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河劳人仲字(2015)106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晓华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包括工伤保险)不在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而是在于晓华所在的原用人单位处,于晓华主动向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于晓华拒不向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参保所需的材料。于晓华2013年11月21日入职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主动明确要求表示各项社会保险由原用人单位缴纳,于晓华的各项保险不由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于晓华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也明确表示于晓华拒绝向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参保所需要的材料,导致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起,每月多向于晓华支付200元作为保险的补助,由于晓华自行处理保险事宜。因为于晓华自身的原因,保险由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导致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其责任不在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于晓华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原用人单位,且由原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原于晓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于晓华要求确认与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于晓华向原审法院辩称:劳动合同与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工资也是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作服也是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于晓华与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面点工。2014年9月11日上午9时,于晓华在工作中因操作压面机受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伤累及肌腱,右手挤压伤,捻搓搓裂伤,批复撕脱伤,右手第2、4指近节指骨折,第5节指关节脱位,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另查明,于晓华系沈阳钻豪地质勘探配件厂长期下岗待业人员,保险由该厂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5)10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于晓华受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并由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于晓华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中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于晓华在工作中因操作压面机受伤。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伤累及肌腱,右手挤压伤,捻搓搓裂伤,批复撕脱伤,右手第2、4指近节指骨折,第5节指关节脱位,肌腱、神经、血管损伤。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取决于于晓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及于晓华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审法院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于晓华与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单位沈阳钻豪地质勘探配件厂未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1日入职时明确要求本人保险不由被上诉人缴纳,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参保所需要的材料。综上,被上诉人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晓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系沈阳钻豪地质勘探配件厂员工,因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面点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张春韬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