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财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博民,张晓丽,冯博宇,王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财保95号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5号。负责人:邹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大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德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博民。被申请人: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被申请人:冯博民。被申请人:张晓丽。被申请人:冯博宇。被申请人:王晓明。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博民、王晓丽、冯博宇、王晓明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六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瀚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博民、王晓丽、冯博宇、王晓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