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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礼彬与何明东、刘贤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礼彬,何明东,刘贤凤,王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礼彬。被执行人何明东。被执行人刘贤凤。被执行人王惠忠。申请执行人杨礼彬与被执行人何明东、刘贤凤、王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明东应偿还杨礼彬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经强制执行,已到位金额105971.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其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金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