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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伟堂、程新民等与杨程涯、孟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堂,程新民,杨程涯,孟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40号原告:杨伟堂,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程新民,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程涯,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孟飞,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杨伟堂、程新民与被告杨程涯、孟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堂、程新民及其共同委托理人陈卫、罗鑫、被告杨程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堂、程新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杨程涯系其儿子,杨程涯与孟飞曾系夫妻,于2011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2002年12月30日,两原告与宁国市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宁国市北园路锦苑广场7幢1单元101号商业用房。两原告购买房屋时向中国银行宁国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但因两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银行建议以年纪较轻的人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故两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便以杨程涯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同年,宁国市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后两原告将该营业房对外出租,以每年的租金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至今。两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两原告,之后由两原告进行出租,租金也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宁国市北园路锦苑广场7幢1单元1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属两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杨伟堂、程新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杨伟堂于2002年向宁国市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宁国市北园路锦苑广场7幢1单元101号商业用房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申请表》等住房贷款申请材料1组,拟证明杨伟堂当时向中国银行宁国支行申请过按��贷款;证据3.首付款证明1份,拟证明购买该房屋首付款系杨伟堂实际出资;证据4.《租房协议》复印件2份及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出租后的租金一直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案涉房屋的出租问题由杨伟堂享有决定权;证据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不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户口薄1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杨程涯系其儿子。证据7.函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贷款250000元,已于2012年10月全部结清;证据8.证人张某、胡某证言,拟证明杨伟堂、张某、胡某一起购买门面房,均以房屋租金来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杨程涯辩称:房屋是我父母为了养老买的,交按揭的钱是他们拿给我,以我的名义付的,按揭贷款是10年,每月交2500元左右,2012年已经还清了。我与孟飞是2000年结婚,2011年离婚的。杨程涯对两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孟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两原告提举的证据1-7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实张某、胡某曾与杨伟堂一起购买门面房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其他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杨伟堂、程新民系夫妻,杨程涯系其儿子。2002年12月30日,杨伟堂与宁国市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宁国市北园路锦苑广场7幢1单元101号商业用房,杨伟堂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50094元。后因杨伟堂、程新民接近退休年龄,不方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变更为杨程涯,并于2003年2月,以杨程涯的名义办理了250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同年,宁国市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杨伟堂遂将该营业房对外出租,租金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0月,该户贷款结清。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致本案成诉。另查明,杨程涯与孟飞曾系夫妻,于2000年结婚,2011年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含股份、车辆、房屋等)进行了分割,未提及本案所涉房产。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杨伟堂、程新民意欲购买位于宁国市北园路锦苑广场7幢1单元101号商业用房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事实清楚;后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需要变更买受人为其子杨程涯,并以房屋租金��还按揭贷款,亦符合常理,且杨程涯对此均予认可;另杨程涯与孟飞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未提及本案所涉房产。综上,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由杨伟堂、程新民实际出资购买并管理控制,故对杨伟堂、程新民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宁国市北园路锦苑广场7幢1单元101号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杨伟堂、程新民所有。本案受理费8801元,由原告杨伟堂、程新民共同负担2801元,被告杨程涯、孟飞各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