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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朋友严某某位于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祁家城小区6号楼1单元某室的家中喝酒之际,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盗取被害人放在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及金银首饰(鉴定价值7934.88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鉴定,黄金戒指等物品认定价值为7934.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934.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受被害人严某某邀到其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家城小区6号楼1单元某室家中饮酒,被告人宋某某趁酒后到卧室休息之际,盗取被害人放在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枚,银手镯一个。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等金银首饰合计价值为人民币7934.88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5月18日给被害人退赔12000元。被害人严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关于对黄金戒指等物品价格认定的结论》、《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3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