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祥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悦波,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环城东路应山超市出发驶往暨阳街道新光村方向。19时24分许,途经环城东路康复医院门口地方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验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徐某此次犯罪是因为文化程度较低,法治观念淡薄。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