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天英与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其他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天英,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天英,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孙杰,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天英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综合协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天英申请再审称:其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服务社不依法及时办理陈天英的工伤认定申请,服务中心理应按工伤保险理赔规定支付陈天英工伤医药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和鉴定费。服务社开具的退工单无效,工资情况表、社保汇总核定表也不能直接证明陈天英非服务社人员,陈天英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服务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陈天英在服务社工作期间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主张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系从业人员因工伤事故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陈天英2012年8月工伤经鉴定为八级,至2013年6月达到其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前服务社均发放其正常工资,因陈天英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证明其在2013年7月后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其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依据不足。原审鉴于陈天英对交通费和护理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天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