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义兵与朱旭国、肖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义兵,朱旭国,肖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68号原告袁义兵,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朱旭国,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肖绪霞,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袁义兵与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义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朱旭国以其在固始县阳关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借钱给他,并允诺二分利息。在被告一再央求下,原告将现金伍万元借给被告使用,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后被告朱旭国又指使被告肖绪霞再次央求我借款。我又从朋友手中借现金十五万元给二被告,利息从原来的二分提高到三分,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使用时间确定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旭国以其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袁义兵借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朱旭国向原告袁义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五万元。朱旭国。利息2分。2014年5月27日,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再次向原告袁义兵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为,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朱旭国、肖绪霞。上述借款原告袁义兵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约3万元,因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袁义兵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向原告袁义兵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袁义兵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在2014年5月27日约定的3分利息超出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年24﹪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义兵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袁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朱旭国、被告肖绪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