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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戴全根与朱彩珍、戴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全根,朱彩珍,戴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37号原告戴全根,男。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彩珍,女。委托代理人金培康,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根土,男。原告戴全根与被告朱彩珍、戴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书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全根的委托代理人单翠平、被告朱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全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朱彩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1日,被告朱彩珍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所借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彩珍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两次借款的本金是210000元,另外42000元是利息,借条是将利息与本金写在一起的。对于原告主张的“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戴根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彩珍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3日至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提取借款本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戴全根借人民币柒万贰仟圆整,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借款人:朱彩珍,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3日”,被告朱彩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后,被告朱彩珍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月21日至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提取借款本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戴全根借人民币拾捌万圆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21号,借款人朱彩珍,借款日期2015年1月21”,朱彩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后,被告朱彩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戴根土与朱彩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资料、结婚申请书、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被告朱彩珍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圆整”、“人民币拾捌万圆整”,对其辩称的实际借款为210000元,另外42000元为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本案中被告朱彩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戴根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彩珍与戴根土均未就案涉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进行相应答辩或举证,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彩珍、戴根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全根借款本金2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戴全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朱彩珍、戴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 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