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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玉文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揭西县人,无业,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移送起诉时不到案,2015年1月6日被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12月30日又被羁押,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下午,揭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对揭西县金和镇金坑村锦林寺附近山边一赌摊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判决)及参赌人员庄某、林某丁、宋某、林某戊等人,并扣押赌资人民币2763元、赌具硬币190个。被查处当天,该赌摊利用硬币进行赌博,有参赌人员约三、四十人,由李某(已判决)坐庄聚众赌博,林某丙(另案处理)帮忙赔吃,由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帮忙放哨、看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揭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巡)行罚决字[2014]00034、00035、00036、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庄某、宋某、林某丁、林某戊、周某、林某乙、李某、林某丙的证言,揭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揭公(刑)勘[2014]K445222140000201405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在该赌摊帮忙放哨、看车,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直接帮忙,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