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章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章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743号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9号。法定代表人:费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方野,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章唯。委托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章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方野,被告高章唯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的“佳和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佳和新城”小区业主,现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4136.8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136.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章唯辩称,诉请中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可2016年4月7日往前推算2年的物业费,我方认可的部分可以交纳,滞纳金不同意缴纳,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理由为我方同意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因此原告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物业未提供服务的部分应当依中标文件中的相对应的价格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3-2号(佳和新城园区)3-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7.73平方米)的业主。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起为佳和新城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8元/每平方米收取。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佳和新城(1)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佳和新城(1)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佳和新城小区继续实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一期、二期:0.8元/平方米,三期、四期、五期:1元/平方米,住宅电梯费每人12元/月,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另,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4月7日对于被告欠付的服务费以贴催缴通知单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佳和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装修装潢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和新城(1)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受其约束。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对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予以缴纳,故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人民币396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因原告已在时效范围内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可向物业公司反映并要求其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即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章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64.4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章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