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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王兆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国,王兆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02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国。被执行人王兆桐。申请执行人张志国与被执行人王兆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泰山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及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光宏审判员  王立瑶审判员  王志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