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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莫常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常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常兴(绰号“大哥”),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西市。2011年4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30日由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7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周扬,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常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常兴及辩护人罗周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在大唐盛世娱乐会所“大明宫”包厢消费的黄某3在路过该会所309号包厢门口时,碰见在309号包厢消费的被告人莫常兴,被告人莫常兴便用手推了一下黄某3的脖子并威胁要殴打黄某3。黄某3害怕受到伤害便回到“大明宫”包厢内,后被告人莫常兴纠集其胞弟莫常大(已判刑)等人冲进“大明宫”包厢内殴打黄某3,打完之后离开“大明宫”包厢。没过多久,被告人莫常兴和莫常大又纠集张培腾(已判刑)等二十多人持器械再次冲进“大明宫”包厢内,威胁包厢内的人不准动,被告人莫常兴和莫常大、张培腾等人对黄某3进行殴打,其中莫常大用包厢内凳子殴打黄某3头部。黄某3受伤后被朋友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3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日,同案人莫常大、张培腾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黄某3共38000元作为医药费,黄某3对被告人莫常兴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莫常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常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告人的医药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4时许,在大唐盛世娱乐会所“大明宫”包厢消费的黄某3在路过该会所309号包厢门口时,碰见在309号包厢消费的被告人莫常兴,被告人莫常兴便用手推了一下黄某3的脖子并威胁要殴打黄某3。黄某3害怕受到伤害便回到“大明宫”包厢内,后被告人莫常兴纠集其儿子“阿累”、胞弟莫常大(已判刑)等人冲进“大明宫”包厢内对黄某3进行殴打,打完之后离开大明宫包厢。没过多久,被告人莫常兴和莫常大又纠集张培腾(已判刑)等二十多人持器械再次冲进大明宫包厢内,威胁包厢内的人不准动后对黄某3进行围殴,在殴打过程中莫常大用包厢内凳子砸打黄某3的头部,黄某3受伤后被朋友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3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日,同案人莫常大、张培腾的家属和被害人黄某3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两家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338000元,黄某3对被告人莫常兴等人表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莫常兴2011年4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察期满,没有执行有期徒刑刑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3向本院提交请求书,称案发时双方都不知道,自己女儿黄秀珠与莫常兴的侄子廖士钻在谈恋爱,到现阶段已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其与莫常兴即将结为亲家,为使子女婚姻有良好氛围,双方家族共建和谐,在谅解莫常兴的同时请求本院对莫宣告缓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大唐盛世KTV视频截图及说明,被害人黄某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张某、赵某、黄某1、黄某2、蒙某证言,同案人莫常大、张培腾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伤势照片,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1)靖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5)靖刑初字第27号、第28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请求书,被告人莫常兴供述,相关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莫常兴及辩护人对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常兴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常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常兴当庭认罪,其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据此对莫常兴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及被害人提出的与被告人将结为亲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决定给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常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