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与广饶县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广饶县丰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陈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景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镇。法定代表人:李金针,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维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昊,男,汉族,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大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玉亮、郭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上诉人丰源公司将委托代理人曲玉亮变更为何维凯;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凯、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月7日,晟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晟发公司购买丰源公司棉纱10吨,单价48800元,总体质量达乌斯特公报20%水平,单纱强力200以上,毛羽要少,同时约定:若提供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需方有权提出经济赔偿。晟发公司收到棉纱4.25吨合股加工后销售给潘黎明,潘黎明又销售给下游客户。因丰源公司提供的棉纱单纱强力低,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棉纱不能正常使用。2012年10月25日,潘黎明以晟发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晟发公司、丰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6000元。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晟发公司退还潘黎明货款2422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6262元。晟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晟发公司因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丰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晟发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源公司赔偿晟发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48512元。丰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晟发公司与潘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晟发公司给潘黎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丰源公司承担。晟发公司与潘黎明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棉线股线强力为440,而晟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丰源公司提供的单纱强力为200,因晟发公司单方鉴定的其所生产的棉线断裂强力为402,这并不能证明丰源公司提供给晟发公司的棉纱质量不合格;潘黎明曾在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晟发公司、丰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丰源公司提供给晟发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潘黎明请求对晟发公司的棉线样品进行鉴定,以确认棉线质量不合格系由晟发公司造成还是由丰源公司造成,但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能确定合成对分成单股后的棉线强力所产生的影响力,故鉴定的准确性无法确认,因此晟发公司在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丰源公司提供的棉纱质量不合格无法律依据,晟发公司给潘黎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丰源公司承担;晟发公司提供的质量反馈单中原料供应商意见的签字系韩建国本人所为,其签字并未得到丰源公司授权,其意见不能代表丰源公司的意见,且韩建国事后在晟发公司工作,因此其在质量反馈单上的签字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晟发公司应该收到货后及时检验并通知丰源公司,然而晟发公司却在将丰源公司的棉纱加工成棉线卖给潘黎明后才通知丰源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丰源公司棉纱质量不合格,晟发公司在加工棉线的过程中就会发现存在问题,不至于等到将棉线卖出后才发现质量问题,因此晟发公司在卖出棉线后才通知丰源公司棉纱质量存在问题不合常理。2、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丰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棉纱,但晟发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至今为止尚欠货款38000元,其应予支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滨州晟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于2013年2月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1年1月6日,案外人潘黎明与晟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潘黎明向晟发公司购买规格为JC50/2的棉线10吨,单价57000元,总体质量达到乌斯特公报25%水平,股线强力400,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7日,晟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晟发公司向丰源公司购买规格为JC50/1的棉纱10吨,单价48800元,总体质量达到乌斯特公报20%水平,单纱强力200以上,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案外人韩建国代表丰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晟发公司自丰源公司购进规格为JC50/1的棉纱,后进行了合股,制成规格为JC50/2的棉线销售给案外人潘黎明。因案外人潘黎明反映晟发公司提供的棉线出现质量问题,2011年6月10日,晟发公司制作质量反馈单一份,就潘黎明反馈内容、晟发公司的意见及丰源公司的意见进行了确认,其中案外人韩建国代表丰源公司所签署的意见为:根据客户反馈问题及提供样品,确实存在纱线强力不足情况,待验看大货后拿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三方并封存了棉线样品一宗,将上述质量反馈单粘贴于该样品包装上。案外人潘黎明因所购棉线出现质量问题,遂以晟发公司为被告、丰源公司为第三人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00元。在该案审理中,案外人潘黎明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晟发公司、丰源公司及其共同封存的棉线样品进行鉴定,以最终确认产品质量是由晟发公司造成还是由丰源公司造成,经该院多次向有关鉴定部门询问,因晟发公司购进棉纱后进行了双股的合成,鉴定机构称不能确定该合成对分成单股后的棉线强力所产生的影响力,故所作鉴定的准确性无法确定。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晟发公司向案外人潘黎明提供的棉线断裂强力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强力,潘黎明要求丰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判决潘黎明退还晟发公司棉纱4.25吨、晟发公司退还潘黎明货款242250元、驳回潘黎明对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晟发公司就晟发公司、丰源公司及案外人潘黎明共同封存的棉线样品申请对棉纱合股前单纱强力进行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纤维检验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回复说明一份,载明实际委托样品为合股后棉线,合股后棉线的断裂强力与合股前单纱的断裂强力不具有可比性,该检验局无法通过合股后棉线来实现对合股前单纱断裂强力的检测。原审法院认为,晟发公司、丰源公司之间存在棉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晟发公司与案外人潘黎明之间存在棉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晟发公司、丰源公司及案外人潘黎明虽就其共同封存的棉线样品制作了质量反馈单,但晟发公司并未就丰源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效证据,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虽经其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就该封存棉线样品对棉纱合股前单纱强力进行鉴定,但亦未能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故晟发公司主张丰源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对其要求丰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8元,保全费2020元,由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晟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仅凭山东省纤维检验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回复说明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山东省纤维检验局的回复说明不是司法鉴定报告,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棉纱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曾经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棉纱合股后强力不足,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股棉纱的强力不足。被上诉人丰源公司辩称,一、鉴定机构是双方经法定程序共同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虽然山东省纤维检验局无法通过合股后棉线来实现对合股前单纱断裂强力进行检测,但是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也不能推断被上诉人提供的棉纱质量不合格。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博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棉纱存在问题。二、本案诉争的棉纱规格为JC50/1,晟发公司提供的封存样品为JC50/2。因此,即使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也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晟发公司在对产品再加工的过程中可能会因其自身工艺对合股成品产生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发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韩建国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丰源公司提供给晟发公司的棉纱存在强度不足问题,涉案棉纱买卖合同是证人韩建国代表丰源公司与晟发公司签署的。2、韩建国不是晟发公司的职工。丰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为韩建国本人所写。该证明表明,丰源公司并未授权韩建国对反馈单做出处理意见,韩建国是否是晟发公司职工也不是本案的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韩建国有义务出庭作证,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现丰源公司对署名为韩建国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丰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晟发公司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晟发公司向丰源公司购买的棉纱型号为JC50/1,而晟发公司将棉纱合股加工处理后再行出售,型号为JC50/2,棉纱强力不足的是合成后的产品,而非丰源公司所直接提供的棉纱。第二、原审庭审中,晟发公司要求对合股后的棉纱进行鉴定,双方均推荐了鉴定机构。晟发公司推荐的鉴定机构即上海天伟纺织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丰源公司推荐了两家鉴定机构,其中包括山东省纤维检验局,此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了山东省纤维检验局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定程序,山东省纤维检验局也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该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关于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鉴定》载明,实际委托样品为合股后棉线,而委托的检验项目为合股前单纱的断裂强力。合股后棉线的断裂强力与合股前单纱的断裂强力不具有可比性。其无法通过合股后棉线实现对合股前棉纱断裂强力的检材。另外,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因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合成对分成单股后的棉线强力所产生的影响力,所作鉴定的准确性无法鉴定,故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据此可以看出,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合股后的棉纱来测定合股合股前棉纱的断裂强力。在二审过程中,晟发公司明确丰源公司所提供的棉纱全部进行了合股处理,未能提供棉纱合成前的原纱样品。因此,本院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合股前棉纱的断裂强力作出认定。第三、质量反馈单上韩建国的反馈意见。一方面,韩建国的意见未得到丰源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另一方面,韩建国也仅是认为晟发公司提供的合成后的棉纱样品存在强力不足的问题,并未认可合成前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韩建国在质量反馈单上表明待验看大货后拿出合理的处理意见,但晟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丰源公司后续认可该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此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晟发公司主张丰源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强度不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滨州晟发合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