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昆龙与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昆龙,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790号申请执行人刘昆龙,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新疆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号4号楼2单元403号。身份证号码:650102196402011615。被执行人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93号1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68271324-2。法定代表人:周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26楼。组织机构代码:71296385-X。法定代表人陈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975667.12元(其中本金963630.81元,执行费12036.31元);二、被执行人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兆日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娄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