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宏、赵亚彬与王俊、欧彩艳、王立久、魏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赵亚彬,王俊,欧彩艳,王立久,魏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50号原告:林宏,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赵亚彬,女,1963年出生,满族。被告:王俊,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欧彩艳,女,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王立久,男,1959年出生,汉族。被告:魏庆艳,女,1962年出生,汉族。原告林宏、赵亚彬诉被告王俊、欧彩艳、王立久、魏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赵亚彬及被告王俊、欧彩艳、王立久、魏庆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赵亚彬诉称:2009年被告王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林宏处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但是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写下借据,林宏借给王俊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利息每年两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付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辩称:借款金额不属实。2009年10月28日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借期一年,用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时这笔借款由王立久和魏庆艳担保。借款之后我按照约定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8万元。被告欧彩艳辩称:我和王俊是夫妻关系,我也在借据上签字了,我俩是共同借款。被告王立久辩称:我是保人,没啥可说的。被告魏庆艳辩称:我是保人,但我也感觉挺冤枉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王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宏、赵亚彬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因未按时还款遂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林宏借给王俊壹拾玖万元整”,在该份借条中,被告王俊和被告欧彩艳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王立久及被告魏庆艳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另查明,原告林宏和原告赵亚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和被告欧彩艳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王俊已经偿还原告该笔1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宏、赵亚彬与被告王俊、欧彩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俊、欧彩艳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月息2%)。对于被告认为其己偿还的借款利息9.8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自认被告王俊已经实际偿还了5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久和被告魏庆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表明了其担保责任;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担保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王立久、魏庆艳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久、魏庆艳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欧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己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立久和被告欧彩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王俊、欧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戴龙雨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