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沈青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813号原告沈青燕,女,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华,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青燕与被告吴士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青燕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吴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青燕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公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吴士华驾驶沪C2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士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905.80元(人民币,下同)、义齿安装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士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费1,000元。被告吴士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05分许,被告吴士华驾驶沪C2XX**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公路南约200米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士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检见其头部软组织损伤已愈合,左下中切牙冠折,张口无受限。被鉴定人沈青燕头面部软组织及牙齿等交通伤,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15-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士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6.40元并给付现金1,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2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为“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聘请律师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C2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吴士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士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原告自付2,905.80元,被告垫付2,226.40元,本院确认为5,132.20元。2、义齿安装费,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需同时安装3颗义齿,经其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同意按每颗义齿1,000元进行赔偿,故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中切牙冠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情况,其今后安装义齿,属必要且合理的损失,为避免诉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1个月为2,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28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次数及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532.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32.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03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鉴定费900元的60%计540元及律师费1,00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吴士华赔偿,现被告吴士华已给付原告3,726.40元,余款2,186.4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吴士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青燕11,632.20元;二、原告沈青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士华2,18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原告沈青燕负担18元,被告吴士华负担25元,被告吴士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