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珍诉被告阙运林、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王国珍,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运林,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桐山街道重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阙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国珍诉被告阙运林、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姚巧玲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珍的委托代理人顾胜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珍诉称,原告王国珍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阙运林,被告阙运林当时有很多工程在开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经多方打听,确认被告阙运林的确有工程在做,并于2014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现金15000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给原告,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每半年付一次。被告此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王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国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运发公司向原告肖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书写了借条的事实;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阙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运发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偿债宽限期,以便让被告对外融资后尽早实现偿债目的。被告运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发公司对原告王国珍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通过本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国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国珍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运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运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阙运林。原告王国珍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阙运林,被告运发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由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阙运林出具借条并加盖运发公司印章,原告王国珍将该1500000元以吴志云账号将该1500000元转账至阙运林名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分,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王国珍利息,也未支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王国珍与被告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阙运林以借条的形式就1500000元本金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阙运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本金1500000元是公司债务,原告没有提供运发公司的公司财产与其股东阙运林财产混同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宁远县运发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