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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任敬平与李宏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敬平,李宏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03号原告任敬平,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玥,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原告任敬平与被告李宏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敬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宏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敬平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25分,李宏玥驾驶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宾馆前,遇任敬平骑自行车与其顺行在前,李宏玥因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右后视镜与任敬平骑行的自行车左把接触,造成任敬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李宏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敬平无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8800元、误工费31468元、残疾赔偿金13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2312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宏玥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6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责任比例及赔偿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3、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任敬平的左肱骨近端骨折致左肩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其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任敬平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及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6、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李宏玥辩称,津J×××××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宏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52371元。同时提出,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180天;关于护理费,因我司去查勘时原告未请护工,只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日;鉴定结论的误工期过长,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27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25分,李宏玥驾驶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宾馆前,遇任敬平骑自行车与其顺行在前,李宏玥因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右后视镜与任敬平骑行的自行车左把接触,造成任敬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李宏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敬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对以上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7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敬平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敬平医疗费12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共计147629元。另查明,原告任敬平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89元。2016年1月15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敬平的左肱骨近端骨折致左肩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其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任敬平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任敬平系非农业户籍。再查明,津J×××××号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52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69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任敬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宏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按照鉴定营养期180日,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800元,原告当庭出具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聘请护理人员,每日200元的情况,且原告当庭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鉴定护理期为15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50日×200元=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去查勘时原告未请护工,只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对上述答辩意见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468元,原告鉴定误工期为自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339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误工期270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未提出异议,原告任敬平误工费确定为33882元/年÷365日×339日=3146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32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31506元/年×20年×21%=13232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李宏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敬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敬平医疗费289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1468元、残疾赔偿金34325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7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李宏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