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在华与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华,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王在华,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胡公平,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万,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袁亮,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26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均。委托代理人袁亮,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华诉被告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在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公平,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华诉称,其与王忠万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王忠万因投资开发矿产向王在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在华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5个月整。重庆中贵医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在华多次向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连带向王在华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承担。王在华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2013年10月14日)。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辩称,王在华陈述的借款金额不认可,借条中写的30万元,但借款时只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忠万转款28.8万元,借款本金应该按28.8万元计算;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四分,已经支付6万元利息,利息约定过高,多支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双方另外两案的9.6万元和8万元均是本案所产生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忠万作为借款人与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王在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在华现金(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为5个月整。此据。”庭审中,王在华、王忠万及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陈述一致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王在华向王忠万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28.8万元,预扣1.2万元利息未实际支付;王忠万在借款期限内向王在华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届满,王在华于2014年4月向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王在华以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在华与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因王在华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28.8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28.8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案借款期限内(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应为2668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王忠万在借款期限内已经支付利息6万元,故该6万元应先抵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688.53元,剩余33311.47元抵充借款本金。按上述顺序抵充后,截止2014年3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54688.53元。故对于王在华主张的要求王忠万返还借款254668.53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5466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王忠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在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在华返还借款254668.53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5466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忠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520元,由原告王在华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4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忠万、重庆中贵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