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堂高与王华、潘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堂高,王华,潘秀英,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郭堂高,居民。被告王华,居民。被告潘秀英,居民。被告王红,居民。原告郭堂高与被告王华、潘秀英、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堂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堂高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互惠信息部介绍,将位于黄石港区海观山1-89号房产以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期限一年,并在黄石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0日以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堂高表示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汇款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担保关系,且在房屋抵押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也实际支付了款项给被告。被告王华、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郭堂高与被告王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王华)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黄石港区海观山1-89号,房屋所有权证99私29353的房产全部价值及该房产所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乙方(即原告郭堂高)。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息,甲方每月应付给乙方利息为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满甲方无任何违约情况下,应一次性偿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整。甲方每月二十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乙方领到他项权证后当天放款,计息时间以乙方放款时间为准。甲方逾期付息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给乙方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借款期满后甲方无法清偿本金,应支付乙方利息直至偿清所有债务为止。甲方逾期偿还本金达三个月以上,应另支付给乙方按借款本金百分之叁拾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原告郭堂高又与被告王华、潘秀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石港区红旗桥海观山1-89号,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99私29353号,该房建于1997年,混合结构3/6层,属私有产权。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34680元,乙方(即原告郭堂高)同意贷给甲方(即被告王华、潘秀英)人民币15万元。设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主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相关费用。抵押期壹年,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日,被告王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郭堂高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根据王华、潘秀英与郭堂高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拾捌万贷款。现我王红愿意担保:当承借人无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本人愿承担承借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直至本钱利息还清为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郭堂高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华、潘秀英指定的被告王红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王华、潘秀英共同向原告郭堂高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堂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此据以房产作抵押。”2014年5月29日,原告郭堂高与被告王华、潘秀英到黄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王华、潘秀英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王华、潘秀英再未向原告郭堂高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红作为担保人也未向原告郭堂高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堂高与被告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华、潘秀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被告王华、潘秀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郭堂高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王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郭堂高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华、潘秀英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红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潘秀英、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堂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王华、潘秀英、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华、潘秀英、王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