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潘海红与刘治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海红,刘治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潘海红,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治元,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80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治元除有工资收入被法院执行冻结等待按比例分配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审 判 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