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475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博,麻城市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乔独任审理,书记员彭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关系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已二年多。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和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二年多才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被告因务工而较少照顾原告,但被告是为了挣钱养家,并且还举债做了楼房。虽然原告有婚姻欺骗行为,但被告仍珍惜这段婚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何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2日在麻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7日生育一女名何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期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加之婆媳关系未能处理好,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鲍某某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孕育了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只是近年双方因缺少沟通,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原、被告双方真心沟通,正确处理感情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二百元,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骆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