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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执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丛日升、湖北三业康晨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宋芝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日升,湖北三业康晨特种泵业有限公司,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宋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宁执字第01110号申请执行人丛日升,男,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赤峰市宁城县。申请执行人湖北三业康晨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郑明,住湖北省襄阳市。。被执行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宋芝兰,女,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赤峰市宁城县。申请执行人丛日升、湖北三业康晨特种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宋芝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对被执行人调查财产情况后,因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宋芝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申请并同意终结(2014)宁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陈国文审判员  王玉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