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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取名李某,年月日生育二儿取名李某。由于我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李某某对我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月日生育次子李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