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季风云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风云,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56号原告季风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春凤,无业。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风云诉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海通公司”)商��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风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达成住建局验收合格的房屋,然而直到2016年至今仍未交付,原告多次向售楼部催要一直没有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5005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763天)并承担本次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盱眙海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按房屋价格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即65600��万分之一*211天=1384.16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季风云(乙方)与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与海通置业公司办理乙方所购买房屋的交付手续及产权证,交付时的标准由甲方全权决定,交付时间:2014年7月31日”。因两原告在北京工作,因诉讼事宜支出交通费15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发票、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商铺,应承担合��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两原告虽与案外人盱眙衡通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了交付时间,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向盱眙衡通综合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交房的事实,故其抗辩的已交房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两原告赔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05元(65600元×0.0001×763天),对因违约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55.5元亦应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季风云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损失共计51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